档案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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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5-07-17   浏览次数:53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档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行使与档案事务有关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与档案有关的事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档案工作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档案工作,设立与档案工作相适应的档案工作机构,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本系统或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收集、保管和开发利用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必须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第九条 对抢救、保护、捐赠档案有功或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整理立卷,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或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已经设立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档案登记。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的,由组织单位在活动结束后六十日内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因破产、兼并、被撤销等原因终止活动或改变活动范围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各建档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前,应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进行鉴定、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国家对档案的验收、移交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国有机构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应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破产、兼并、拍卖或其他原因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群、行政等类档案移交原主管部门或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会计等类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受转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证受转让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未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不得自行转让或销毁。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合资、合作后的档案另立全宗,合资、合作期满,终止合同,其档案由中方保存,根据外方需要,可以提供复制件。外商独资企业档案属企业所有,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企业提供复制件。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因特殊情况,上述机构可以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提前或延期移交;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可决定提前或延期移交。

  第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档案保管的专门库房和设施,依法加强档案的接收、整理和保管,防止档案损毁、散失和泄密。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库新建、改造、维修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其他各类档案馆库建设应纳入本部门本单位基建计划。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定期检查馆藏档案资料,对发生褪变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抢救措施。重点档案的抢救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重点档案的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档案机构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以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出卖或赠送给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向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卖、转让档案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前款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或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由国家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决定征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外的组织或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档案的性质、价值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开放档案的计划和实施方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在确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前,应对其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开放重要档案应当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属珍贵的或年代久远的档案,应当以缩微品或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具有正当的目的和理由,经档案机构负责人或有关部门同意,也可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个人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须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经档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利用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单位或个人需要调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机构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或其他档案机构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请有关部门批准;专门、部门档案馆或其他档案机构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公布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或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须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九条 利用档案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档案馆或档案保存单位的同意,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一) 不按规定建立档案或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的;(二) 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登记的;(三) 档案保管条例恶劣的,危及档案安全的;(四) 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提供利用的;(五) 不按规定归档或不按期移交档案的;(六) 其他违反规定,可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 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拒不改正的;(四)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非国家所有但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五) 涂改、伪造档案的;(六) 擅自转让档案或将档案赠送给外国人的;(七) 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擅自出卖给外国人的。 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可以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七)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档案法》和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发给《档案行政执法建议书》,提出处分建议。收到建议书的单位,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告知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征购档案的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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